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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监管放松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贷款合作
网络整理 2021-03-22 17:18上海一家助贷机构负责人表示“相比征求意见稿,对合作机构表述有所放宽。”
据悉,早在2017年12月,上海监管部门就下发《关于规范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信贷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针对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等)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信贷业务的监管细则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称:“各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借款客户资料的收集,但各机构需对借款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管理责任。各机构需独立完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管理工作,不得将客户风险评估、贷前初步审核、贷款档案建档和保管、贷款本息代收代付、不良资产催收等职责委托外包给合作平台完成。
相比之下,《通知》相对宽松,在限定业务合作范围方面,未提催收不得外包等。
21世纪经济报道消息称,《通知》中有提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合作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授信审批、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合作机构提供的借款人借款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最终审核责任,有效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管理的主体责任。客户风险评估、贷前审核、贷款审批、贷款核准发放、贷前档案建档和保管、贷款本息回收以及其他关键环节的信贷管理工作,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实施。”
《通知》还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放贷资金,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放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借款人的贷后管理,禁止信贷资金被借款人关联企业挪用于放贷。
《通知》还强调,加强合作机构准入退出管理、加强业务风险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附:《上海银监局关于规范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贷款业务的通知》原文:
01、限定业务合作范围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合作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应按照“了解客户。依法合规、风险可控、权责明确、公平诚信”原则,审慎开展贷款业务的合作。合作双方应建立完善的合作机制,明确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确定各方职责边界。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合作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合作机构提供的借款人借款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最终审核责任,有效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管理的主体责任。客户风险评估、贷款审核、贷款审批、贷款核准发放、贷款档案建档和保管、贷款本息回收以及其他关键环节的信贷管理工作,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实施。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放贷资金,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放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借款人的贷后管理,禁止信贷资金被借款人关联企业挪用于放贷。
02、加强合作机构准入退出管理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并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综合评价合作机构的管理能力和行业地位、财务稳健性,经营声誉和企业文化、技术实力和服务质量,风控能力、客户信息保护能力、对银行业的熟悉程度、对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等。对存在问题的合作机构,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对口监管处室报告该季度与合作机构建立、终止合作关系的情况。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合作机构明确合作权责关系。自作协议应体现服务范圈和标准。保密性和安全性安排、业务连续性安排、审计和检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特别是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息费,并保障客户信息的安全性等。
03、加强业务风险管理
(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业务合作操作流程,确保全流程中的核心操作由本机构主导,流程设计应符合监管要求和本机构相关内控制度要求。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合作机构推荐的客户,应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稳键开展贷前调查、审批和放款等操作,不得变相降低投信审查和风险控制标准。
(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动态监测合作机构推荐客户风险状况。包括合作机构推荐客户的逾期。最终回收状况等,定期评估合作机构推荐客户的真实风险。
(九)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征信管理条例》等文件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逾期客户的风险信息。
(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逾期资产代偿、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十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P2P网络借贷机构以及搬合业务提供放贷资金。
(十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04、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维护客户知情权,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七不准、四公开”的监管要求,不得在业务合作中出现不当收费、以贷收费等行为;不得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同等条件下,不得对本机构和合作机构推荐客户就贷款利率区别对待,以收取更高利息的方式向合作机构推荐客户转嫁成本。
(十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客户知情权。向客户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在事前全面、公开被露,向客户提示相关风险,确保客户充分知悉借款综合成本。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自查整改,并及时向我局对口监管处室报告自查整改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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